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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15-04-30
南昌
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14年10月31日
南昌
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道路以及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渣土、廢舊混凝土、廢瀝青和其他廢棄物。
前款規定行為產生的危險廢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道路運輸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園林綠化、水務、財政、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接受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指導,對本轄區內建筑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七條 提倡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建筑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綜合利用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并在產業、財政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第十一條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國家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不得采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生產。
第十二條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使用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處置
第一節 許可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運輸單位向施工場地外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持下列有關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
(一)書面申請,寫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名稱,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種類和數量,運輸時間,運輸路線,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綜合利用場地名稱;
(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相關文件;
(三)建筑垃圾排放量以及可以核算的相關資料;
(四)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綜合利用企業同意處置建筑垃圾的證明材料;
(五)建筑垃圾運輸合同;
(六)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
(七)運輸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機動車行駛證;
(八)運輸單位具有適度規模運輸車輛以及與其相適應的車輛停放場地的證明文件;
(九)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的證明文件;
(十)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并書面告知理由。
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被許可人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符合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辦理。
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后,應當向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運輸單。運輸單應當載明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地址、運輸車輛車牌號、運輸時間、運輸路線、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綜合利用場地名稱等事項。
第十五條 個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證的單位,不得處置建筑垃圾。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十六條 零星施工或者因工程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的,不需要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結束后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并將建筑垃圾處置有關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節 運輸
第十七條 運輸單位應當組織運輸車輛加裝車牌號識別燈,并保持車牌號識別燈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車廂后部應當噴涂放大車牌號,字樣應當端正、清晰。
車牌號識別燈的樣式和規格,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運輸單等證件;
(二)實行分類運輸;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四)運輸至經許可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綜合利用場地;
(五)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運輸,不得沿途遺撒、泄漏。
第十九條 運輸單位應當配備管理人員,在施工場地出入口監督運輸車輛的密閉使用和清洗,督促駕駛人規范使用運輸車輛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安全文明行駛。
第二十條 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遺撒、泄漏或者隨意傾倒,造成道路或者環境污染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時清除的,由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居(村)民裝飾裝修住宅、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個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袋裝收集,定點投放。
物業(ye)
服務企業和環衛專業單位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在管理區域內設置圍蔽的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并組織集中清運。運輸費用由建筑垃圾產生人承擔。
第三節 消納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編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納場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筑垃圾消納場設置規劃,組織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可以臨時對外消納建筑垃圾,但是應當在三日前報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
(二)因建設項目或者低洼地區改造需要回填的;
(三)需要堆坡造景的。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消納建筑垃圾:
(一)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范圍;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四)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建筑垃圾,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設置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以及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納場相關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納場周邊環境整潔;
(四)記錄進入建筑垃圾消納場的運輸車輛、消納建筑垃圾數量,定期報告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專人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告知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由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區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對建筑垃圾處置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建筑垃圾處置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運輸單位及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運輸單位及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經營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建筑垃圾運輸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二十八條 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并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供建筑垃圾處置許可、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安裝行駛記錄和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監督管理等信息;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交通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交通事故等信息;
(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供未按照規定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沿途遺撒、泄漏和隨意傾倒建筑垃圾等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運輸單位的道路運輸經營資質、運輸車輛營運資質、駕駛人員從業資格及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建設用地審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處等信息;
(六)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施工場地出入口車輛沖洗平臺設立使用情況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鄉建設、道路運輸管理等部門、機構,科學、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運輸時間、運輸路線的方案,并向社會公布;因重大慶典、大型群眾性活動等管理需要,可以規定臨時限制處置建筑垃圾的時間和區域。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處置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夜間巡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與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實現城市管理、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道路運輸管理等部門、機構工作聯動,開展建筑垃圾處置聯合執法。
第三十二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情況,納入建筑業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進行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情況提供給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處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筑垃圾處置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加裝車牌號識別燈,故意遮擋、污損車牌號識別燈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車牌號識別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未使用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密閉苫蓋裝置或者未使用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隨車攜帶運輸單等證件的,按照每車次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未經許可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綜合利用場地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單位未配備管理人員在施工場地出入口進行監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居(村)民裝飾裝修住宅、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個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未實行袋裝收集、定點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設置的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未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沙石、粉煤灰、種植土和其他散裝物料運輸車輛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九)項、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各縣建制鎮的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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