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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防條例
2015-04-30
南(nan)昌
市消防條例
(2014年10月31日
南昌
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實施網格化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站建設、消防裝備建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消防監督管理、滅火、應急救援、執勤訓練等消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消防事業經費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消防工作任務的變化、財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組織、指導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和單位做好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研究解決本轄區消防工作的重點問題。
第八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宣傳、火災預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對消防違法行為和火災隱患的舉報、投訴,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十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組織實施。
納入城鄉規劃的消防隊(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距離消防隊(站)五千米保護半徑之外的大于一百萬平方米的住宅區或者大于五十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消防隊(站)。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單位建筑、居民住宅區等建設工程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消火栓。
商業密集區、文物保護區、消防車無法通行的地區和建筑耐火等級低、火災危險性大的區域,消火栓的設置間距不得大于六十米。
消火栓的建設、維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現有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補建、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并達到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
對低洼危舊房、棚戶區等易燃建筑密集區進行改造,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暫未列入改造計劃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實施:
(一)開辟消防疏散通道并保障暢通;
(二)設置消防水源,并配置消防水槍、水帶和滅火器;
(三)按規范進行電氣線路改造。
第十三條 農村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和維護。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消防取水設施;沒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和天然水源的,應當設置消防水池,滿足火災撲救需要。
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第十四條 消防車通道出入口不得設置固定隔離樁等妨礙消防車通行的設施。
住宅區的消防車通道應當設置標志,并保持暢通。在住宅區道路上設置停車位,不得影響消防車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面、消防車回車場等消防車作業場地。
第二節 建設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落實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二)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三)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隨施工進度保障消防供水;
(五)施工現場的辦公場所、員工宿舍與作業區應當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
(六)易燃易爆危險品存放場所與施工現場明火作業區、人員密集區應當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
(七)施工現場臨時用房的建筑構件燃燒性能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民用建筑,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避難層(間)。避難層(間)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并保持防排煙、應急照明等消防設施完好有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筑面積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倡導高層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備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
第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夾芯板。
建筑物外墻和屋面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和防火構造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在建筑物上設置戶外廣告、遮陽棚等,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筑物外墻和屋面設置戶外廣告、遮陽棚、燈桿、架空管線等,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不得影響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十八條 新建農村居民自建房屋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原有農村居民自建房屋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節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落實防火檢查、巡查制度,并按照以下規定實施:
(一)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
(二)每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器材等進行防火巡查;
(三)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兩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
(四)醫院、養老院和寄宿制的學校、托兒所、幼兒園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
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根據需要組織防火巡查。
防火檢查和巡查的情況應當進行記錄,由參與檢查、巡查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簽名,并及時存檔。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滅火行動、通訊聯絡、疏散引導、安全防護救護等人員分工;
(二)報警和接警處置措施;
(三)撲救初起火災和應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明確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人員及其職責,落實建筑消防設施值班、巡查、檢測、維修、保養、建檔等制度,對建筑消防設施存在的問題和故障,應當及時維修,保證建筑消防設施的正常運行。
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進行維護,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報告應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二十四小時安排人員值班;設有簡易消防控制設備的單位在工作時間應當安排人員值班。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重點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對工作人員開展消防應急救援和人員疏散知識技能的培訓;不得在車站內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設置商鋪、廣告設施和裝飾裝修不得影響消防安全。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應當同時設計、建設消防站。
第二十三條 隧道運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設施,保持設施完好有效。
隧道內應急通道應當設有明顯標志,通道門應當便于開啟。
第二十四條 燃氣線路的設計、敷設,應當符合國家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和燃氣發展規劃。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節 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一)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其他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非單層建筑;
(二)地下室;
(三)人員密集場所的用餐區;
(四)城區范圍內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飲場所的廚房。
人員密集場所內的廚房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等設備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建筑內設置合用場所:
(一)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建筑;
(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建筑耐火等級為三級以下的建筑;
(三)廠房和倉庫;
(四)建筑面積一千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市場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六)公共娛樂場所。
前款規定的合用場所是指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等一種或者幾種用途混合設置在同一連通空間內的室內場所。
第二十七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消防產品質量負責,建立消防產品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如實記錄產品名稱、批次、規格、數量、銷售去向等內容。
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并落實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并采取措施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
消防產品使用者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有關證書,選用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二十八條 建筑物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當事人應當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九條 多產權公共建筑的
物業
服務企業應當按照
物業
服務合同的約定以及國家有關
物業
服務的規范和標準,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和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未實行
物(wu)業
管理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各產權人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住宅區的
物業
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未實行
物(wu)業(ye)
管理的住宅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業主或者
物業
使用人進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住宅區、多產權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應當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住宅區、多產權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業主不進行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組織代為維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費用從相關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與居住場所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在單位、居住小區內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的,單位、
物業
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置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并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并配備滅火器材,做好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禁止違反消防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禁止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三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三十二條 每年11月為消防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消防宣傳月組織集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宣傳教育計劃,設立或者確立消防安全教育場所,為群眾提供防火、滅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識宣傳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和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駐地單位開展群眾性消防宣傳教育,普及火災預防和逃生自救知識。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定期組織對消防志愿者進行消防知識培訓,向公眾開放消防站普及消防知識。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司法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納入科學普及和普法教育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免費發布消防公益廣告。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系統、本行業特點,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相關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消防安全教育,并對本單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公布安全疏散逃生路線、消防設施使用方法和有關消防安全提示,利用場所內的平面媒體、公共視頻、廣播等設施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宣傳相關消防安全知識。
第三十八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學校、幼兒園應當根據不同年齡段學生的特點,開展火災預防、用火用電知識和火場自救互救、逃生常識教育,每半年至少組織師生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其他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有關單位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并事先告知演練范圍內的人員;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
物業
服務企業還應當有針對性地培訓員工在火災或者災害事故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四章 消防組織和應急救援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安消防隊和其他優勢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托,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消防工作實際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第四十條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器材裝備、學習訓練等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人員不足或者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招用符合條件的合同制消防員,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任務;招用合同制消防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員。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儲備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根據國家標準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備和改善滅火救援裝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演練,提高綜合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和志愿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技能訓練,熟悉交通、道路、水源、重點部位等情況,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演練和滅火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向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求提供相關信息資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修建道路、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應急救援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急搶修的,搶修單位應當即時告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消防車作業場地或者避難層(間)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筑物外墻和屋面設置戶外廣告、遮陽棚、燈桿、架空管線等,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影響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的單位,未委托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維護或者檢測的;
(二)設有消防控制室或者簡易消防控制設備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人員值班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內設置商鋪、廣告設施或者裝飾裝修影響消防安全的;
(二)隧道運營單位未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設施,或者未保持設施完好有效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瓶裝燃氣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員密集場所內的廚房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等設備未按照規定清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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